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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针对如何执行香港公司在内地财产问题的分析

发表时间:2023.11.01 来源:矩同律所 作者:创始人 浏览:0

【文章导读】案例分析|针对如何执行香港公司在内地财产问题的分析

涉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不少见,而如何有效地在内地执行涉及香港公司的财产更是需求强烈。本文就“如何在内地执行香港公司在内地的财产”这一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内地L公司与香港T公司、内地Q公司就业务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相关争议经深圳国际仲裁委员会审理,最终裁决T公司向L公司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查,内地Q公司长期与香港T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内地Q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存有即将向香港T公司转账的款项。

 

二、问题分析

1、管辖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本案经仲裁机构裁决,T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L公司可以向T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案中,若T公司在香港及内地均有住所地或财产的,L公司可以分别向香港法院或者T公司在内地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是,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因此,若L公司主张T公司对Q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据此申请执行Q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则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2、Q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性质

1)若认定为T公司在内地的债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T公司对Q公司存在到期债权,若T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的,则可执行该到期债权。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T公司对Q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若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则L公司执行该债权时,Q公司提出异议的,法院会停止对Q公司的执行,L公司需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2)若认定为T公司的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法院一般根据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但实务中也存在法院根据委托收款证明认定相关款项为委托人所有的情形,即若存在该款项系T公司委托Q公司代为收取的相关证明,则执行法院可能会认定该款项为T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执异3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阳光视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阳光视界公司未主动履行。后各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即阳光视界公司出具的《公司收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广东阳光视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区域客户:兹有广东阳光视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我司业务需要,现委托深圳市格莱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业务货款收取,若因此引起的纠纷,由我司负责处理。特此委托。收款信息如下:收款账户:337060100100061063,收款人:深圳市格莱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根据该财产线索,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户名为深圳市格莱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337060100100061063账户中属于被执行人广东阳光视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款项(以510225.08元为限)。

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账户登记的户名是格莱公司,账户内的余额是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格莱公司否认代阳光视界公司收款,对于其收取了申请人所述阳光视界公司客户的款项,格莱公司也能提供表面证据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格莱公司主张本院所冻结账户中的款项归其所有,并请求本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5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宏祥将其应收债权委托他人转移至其妻谢腊香即本案异议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冻结。本案中,异议人谢腊香并非(2018)鄂0115民初1128号一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王宏祥是“采场泥土剥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应收账款的权利人系本案被执行人王宏祥,利害关系人谢腊香与被执行人王宏祥系委托收款关系,利害关系人谢腊香对此委托收款关系亦予以书面确认,故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宏祥在利害关系人谢腊香银行账户内的收益存款51588元并无不妥。

 

分析结论

1、若无法证明T公司在内地有不动产、股权或知识产权等财产的,则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

2、在内地法院受理的前提下,执行Q公司被冻结的300万元银行存款方案有:

方案一:以T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明该300万元实际属T公司所有,一般可提供授权收款等相关证明材料;

方案二:以T公司为被执行人,主张该300万元是T公司对Q公司的到期债权,但如果Q公司提出异议,而L公司又无法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该债权,则执行程序很容易被终结;

方案三:以Q公司为被执行人,需先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为执行依据,执行Q公司财产。